【法問】
本期主持人 工人日報-中工網記者 周倩
讀者來信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編輯您好!
2016年,我入職一家公司擔任研究員,訂立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入職之初,公司向我送達了《績效管理辦法》,其中規定:“個人績效考核結果連續兩個季度為待改進或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為待改進的,公司有權對員工予以解聘處理,無須支付任何補償或賠償。”
2019年,我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考核結果均為合格,年度考核結果為待改進;2020年第一季度,我的考核結果為待改進。
2020年5月,公司向我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我2019年度和2020年第一季度考核結果均為待改進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2020年6月,公司參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我支付經濟補償金及額外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我被公司開除了。
請問公司開除我的決定是否合法?
北京 張先生
為您釋疑
張先生您好!
您所在公司制定的《績效管理辦法》雖然規定員工連續兩個季度或年度考核結果為待改進時即可解除勞動合同,但是該情形不屬于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司以此為據作出解除行為,屬于違法解除。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您的描述,公司未對您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所以即便您不勝任工作,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向您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也無法認定公司的解除行為合法,雙方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在這里提醒勞動者,應增強法律意識,了解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內容,對不合法、不合理的規章制度有權說“不”。如遇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合法、不合理的情況,勞動者有權提出反對意見;用人單位依據前述制度對勞動者作出處罰或其他處理的,勞動者可依法維權。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管元梓